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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平台经济、零工经济等!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操作指引来了

发布时间:2026-01-29 09:06:07| 浏览次数:

  

事关平台经济、零工经济等!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操作指引来了(图1)

  新业态用工分为三类:(一)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三)个人依托平台自主经营或从事自由职业。

  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专委”)作为北京地区劳动法律领域的专业法治力量,始终关注新业态用工的发展动态,致力于通过法律研究与实践推动行业规范发展。为指导本市律师规范办理新业态用工相关法律业务,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用工领域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专委组织编撰本《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本指引聚焦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的核心环节,涵盖法律关系识别、争议解决、合同审查、风险防控等实务要点,兼具专业性与可操作性。指引共分八章,分别从通则、业务范围、用工模式与法律关系识别、代理劳动者案件要点、代理平台企业案件要点、法律法规与政策运用、风险提示与执业规范、附则等方面作出具体指引。

  本指引系劳专委结合多年实践经验与行业调研成果编撰而成,内容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并参考司法实践典型案例。我们期待本指引能为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提供有效参考,同时欢迎广大律师在实践中提出宝贵意见,共同推动指引完善。

  (执笔人:张雪霞、王召刚、付勇、马照辉、胡洁、杨保全、谢燕平、赵骁、张凤婷、高红、刘伟、韩宇、刘宇翔、张志友、钟新霞)

  第一条 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应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践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使命,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支持规范新业态发展,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关系,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

  第二条 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应遵循司法部“做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践行者”的要求,深刻把握新业态用工业务法律服务的政治性、人民性,确保法律服务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推进,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与权威。

  第三条 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应践行司法部“做热爱国家,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奋斗者”的要求,将个人职业发展与国家发展紧密相连,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国家法律法规的出台及各项重大战略的实施建言献策。

  第四条 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应贯彻司法部“做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者”的要求,引导、帮助广大劳动者合理、合法地表达诉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应响应司法部“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者”的号召,针对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用工模式,提供精准法律解决方案,帮助企业规范用工管理,为首都新业态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条 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应贯彻落实司法部“做行业清风正气守护者”的期待,坚持正确价值导向,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规范法律服务流程,提升法律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律师应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推动矛盾多元化解、促进用工关系和谐”原则,主动融入新业态用工争议调处机制,通过专业服务助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应严格遵守《律师法》等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着力化解矛盾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新业态用工业务时,应遵守公平竞争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行业良性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条 新业态用工业务涉及劳动法、民法、行政法等多领域法律适用,律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劳动关系、民事关系等),结合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综合运用相关法律规范。

  第十一条 法律关系识别需避免单一维度判断,应结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核心要素,同时关注行政监管要求(如数据安全、平台合规等)。

  第十二条新业态用工:依托互联网平台、共享经济等新型经济形态而产生的用工方式。根据《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新业态用工分为三类:(一)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三)个人依托平台自主经营或从事自由职业。

  第十三条平台经济: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构成的新经济系统,是基于数字平台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涵盖交易、信息、服务、社交等功能。

  第十四条平台企业: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搭建网络服务平台,通过运营和管理,提供交易、信息、服务、社交等功能的现代企业形态。

  第十五条数字经济:数字经济是一个内涵比较宽泛的概念,凡是直接或间接利用数据来引导资源发挥作用、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形态都可以纳入其范畴。在技术层面,包括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5G通信等新兴技术;在应用层面,“新零售”“新制造”等都是其典型代表。

  第十六条 零工经济:基于互联网和移动技术的新型经济模式,通过数字平台快速匹配供需双方,为自由职业者、独立承包商和临时工作者提供灵活的工作机会。

  第十七条数字劳动: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数字化转型的加速推进,人类劳动生产的表现方式和组织形式也发生了深刻变革,数字劳动是数字经济背景下依托数字技术的新型劳动形态,包括外卖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网络主播、UP主、网络小说作家等群体,都从事着数字劳动。数字劳动具有线上化、弹性化和即时化特征。

  第十八条网约工:通过互联网平台接受订单并提供服务的劳动者,常见的网约工包括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网约保洁员等职业群体。这些劳动者通常在自愿接受网络平台的加入条件的前提下,通过网络平台接受订单指示并从事特定工作。

  第十九条网络直播:大致分两类,一类是在网上提供电视信号的观看,例如各类体育比赛和文艺活动的直播,这类直播原理是将电视(模拟)信号通过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输入电脑,实时上传网站供人观看,相当于“网络电视”;另一类是人们所了解的“网络直播”:在现场架设独立的信号采集设备(音频+视频)导入导播端(导播设备或平台),再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

  第二十条众包:企业或机构将过去由内部员工执行的工作任务,通过互联网平台外包给非特定的个人或群体来完成的模式。

  第二十一条开源用工:将一个公司的非核心、项目制、阶段性工作任务,以“开放需求”形式发布,吸引外部分散的个体、专业团队或机构参与完成,最终按任务成果支付报酬,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形态。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其特点包括工作时间灵活、地点多样、收入不稳定等,通常不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代理新业态用工领域劳动者(从业者)、平台企业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指通过平台实现用工目标的企业)处理劳动仲裁、诉讼等相关争议。

  第二十四条 劳动关系认定纠纷,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较为常见的争议。经常涉及外卖骑手与平台、网约车司机与平台、网约家政服务员与家政公司、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主要涉及:

  第二十六条算法管理侵权争议。算法管理侵权是指由于算法的自动化决策以及信息黑箱效应,平台在算法使用中对从业者权利的侵犯,主要包括平台强制接单派单、压缩送餐时间、变相要求超时工作、平台算法分配订单不公、涉及性别及地域歧视等。该类争议在实务中案例较少。主要涉及:

  合同纠纷:平台与从业者之间就服务协议(如合作/承揽合同)、违约责任(单方解约、违约解除、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所引发的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从业者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受伤、造成用户或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知识产权争议:平台内容创作者作品被擅自使用所引发的著作权争议、未经授权使用品牌标识所引发的商标权争议、商业秘密泄露所引发的争议;

  消费者权益纠纷: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的服务质量争议或平台未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引发的权益纠纷;

  保险理赔纠纷:由于保险公司拒赔或平台投保不足所引发的意外险等险种的保险理赔争议;

  不正当竞争纠纷:平台强制从业者签订排他性协议或利用算法实施价格垄断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平台或从业者非法收集、使用用户或员工个人信息,平台管理不当导致数据泄露所引发的隐私权纠纷;

  债务纠纷:由于平台拖延或拒绝退还押金/保证金/服务费等,消费者与平台的预付费退还纠纷、违约赔偿、众包任务结算等引发的债务纠纷。

  第二十九条与新业态用工相关的行政争议。新业态企业在用工中或因用工不合规问题面临行政处罚,律师可代理平台企业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主要涉及:

  第三十条与新业态用工相关的刑事诉讼。新业态从业者或企业可能面临的刑事诉讼,律师可代理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主要涉及:

  第三十一条 新业态用工下,律师应发挥专业咨询指导作用,为平台企业及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提供新业态用工模式下的劳动法律专项咨询,协助企业进行用工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善、审查,以化解劳动纠纷,降低法律风险。

  第三十二条 区分众包居间、平台派单、开源用工、劳务外包、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业务合作等模式,针对性提示风险,提供专项法律咨询服务。

  中,律师应提示企业加强对业务承接方的管理和监督,对业务承接方的服务质量、安全规范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管理,提示“事实劳动关系”所可能承担的风险。

  中,律师应协助企业制定合理合规的派单规则和算法,审查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保证算法的可解释性和透明度。

  中,主要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外包工作范围、质量标准、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中,律师应协助企业注意审查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信誉,审查劳务派遣协议中各方责任义务,尤其是在社会保险以及工伤责任方面双方的承担方式。

  中,律师应提示企业遵守非全日制用工的工时规定、制定合规的时薪标准、明确薪酬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工伤保险缴纳义务等。

  中,律师应协助双方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和使用方式,合作过程中的收益分成比例,以及提示企业制定保密条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为企业多方面提示法律风险。新业态的用工制度制定以及企业管理包含多种特有风险,律师需为企业在劳动者权益保护、算法管理、数据隐私、知识产权、涉税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风险提示。

  ,律师应提示新业态企业注重劳动者权益保护。协助企业制定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制度,明确工时与薪酬计算方式,明确平台计价规则与抽成比例。

  ,协助企业在简历筛选、工作分配、工时薪酬计算方式等方面防范算法歧视、算法黑箱风险。

  ,互联网+业态下需提示企业注重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在收集、使用、存储劳动者个人信息时采取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在开源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或业务合作模式下需协助双方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使用方式和利益分配方式,防范作品或设计产权归属和使用权不明等风险。

  ,协助企业依法合规税务规划、保证从业者各类报酬的税务代扣代缴合规,完善发票审核和开具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用工模式与合同类型适配性审查。审查合同类型是否与特定的用工模式匹配,避免因合同类型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混乱。

  第三十五条重要条款合法性与明确性审查。确保合同在权利义务、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数据保护等重要条款严格符合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且表述清晰、明确、全面。

  第三十六条风险防控条款设置与审查。确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双方违约情形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确保设置争议解决条款,合理选择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明确争议解决程序;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准确界定不可抗力范围及其影响下的合同履行调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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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个性化合同起草。根据企业业务特点和用工需求,有针对性地起草合同。业律师”)

  第三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存在多样化的用工模式。2021年7月16日,人社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将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的用工模式分为三大类:第一,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三,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法律关系判断要素。应依法结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十条 人格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强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对企业的人身依附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主要体现为劳动者是否需要服从企业为其制定的用工制度、考勤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第二,劳动者自主决定权的大小,例如劳动者能否自主决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量,是否可以拒绝工作安排等。企业管理行为越少,劳动者越自由,则人格从属性越低,被认定属于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越小。

  第四十一条 经济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主要反映了劳动者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的依赖程度,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劳动者的收入来源是否来源于企业,通过企业获得的报酬是否持续、稳定;第二,劳动者议价权的大小,是否有权与企业平等地协商决定劳动报酬分配;第三,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例如企业是否通过互联网平台设定算法对劳动者进行工作派单、增扣劳动报酬等。

  第四十二条 组织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组织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 代理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过程中,需重点从上述三个方面综合评估判断从属性的强弱程度,可结合所属管辖法院的过往裁判观点判断案件走向。对于剩余两种劳动关系判定要素在新业态用工模式中应对比较少,不再赘述。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结合用工事实、通过从属性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第四十六条 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认定。企业与劳动者建立一种介于传统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即为不完全劳动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呈现出非典型性,劳动者虽然为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等方面具有更高的自主性,不像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那样完全受企业规章制度的严格约束;然而,他们又并非像普通民事关系中的主体那样完全独立和平等,仍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企业的业务安排和资源支持。此种情况下,结合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可以总结出不完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人格从属性较传统劳动关系有所弱化、存在一定的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较弱。

  第四十七条 民事关系的认定。结合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基于双方平等主体地位,判断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关系,依然需要借助从属性标准对双方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第四十八条 在新就业形态下,尽管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交叉,但在本质属性特征、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仍存在显著区别。精准判断法律关系,准确区分因经济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以及基于平台维护所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与支配性劳动管理之间的界限,能够更好地适应新就业形态发展需求,促进劳动力市场的规范有序运行。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互联网平台从业人员规模日趋庞大,以快递员、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为代表的平台从业者因其职业特点,极易遭受交通事故等伤害。由于平台用工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平台从业者因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或受第三人侵害时责任如何承担,成为实践中面临的难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互联网平台用工的不同模式,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明确平台从业者因工受伤时各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平台从业者因工作受到损害的,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下,平台从业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相应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劳动关系模式下,应由互联网平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劳务派遣模式下,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与互联网平台对工伤保险责任有补偿约定的,从其约定;在业务外包模式下,如果外包公司与平台从业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外包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要求,执行《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的省市,平台企业应负责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及待遇申领。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五十条 平台从业者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下,平台从业者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模式下,应由互联网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务派遣期间,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在业务外包模式下,如果外包公司与平台从业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外包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一条 平台从业者因工作受到第三人伤害的,此种情况会出现侵权责任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情形,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涉及两种请求权:一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赔偿请求权。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赔偿。所以,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下,平台从业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在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受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调整。

  第五十三条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平台从业者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平台从业者受到损害的,平台从业者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互联网平台给予补偿。平台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平台从业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平台从业者追偿。

  第五十四条对于普通的民事劳务关系,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仅明确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对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提供者因提供劳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时的责任如何承担,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平台从业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台仅需依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中介关系。对于平台仅起到中介或媒介作用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

  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平台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平台从业人员因工受伤时,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情形下,平台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时,应当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这三要素,根据确立劳动关系“三要素”收集相应证据。

  第五十八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时,具体应从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来收集证据。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当收集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承揽协议”中,要重点审查是否包含对考勤、接单量的考核、着装要求、惩罚规则等具有劳动管理的特征。

  2.工作过程记录。通过平台APP截图或导出工作日志,体现每日的工作时间、订单量、在线时长等接单数据。平台对迟到、请假、强制在线时长等考勤记录。因差评、拒单、超时等被扣款的处罚记录。平台或者站点管理人员通过APP消息、微信群发送的派单、调度等工作指令。

  3.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或者平台账户的提现记录,显示工资发放的周期和金额。

  第六十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主张平台企业拖欠或者克扣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律师应当收集银行交易流水或者平台账户提现记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平台收入明细和订单量可以证明工资结构和应支付提成工资的金额。平台未足额支付报酬的通知或者扣款凭证可以证实平台存在拖欠或者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主张平台企业拖欠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中,律师应当注意收集夜间、节假日接单记录,每天在线的工作时长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第六十二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主张平台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律师应当收集平台企业向劳动者已经实际发放的工资显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工伤案件的证据,主要包括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发生工伤事实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情况的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四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的,除应注意收集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外,还应收集包括接单时间、路线轨迹、配送记录等证明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案件中,除应注意收集证明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营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证据外,还应收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明劳动者对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的证据。

  第六十六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案件中,除应当收集接单时间、路线轨迹、配送记录等证明劳动者发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证据外,还应提供属于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等排除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新业态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劳动纪律及奖惩办法、工作的持续性、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提示新业态劳动者如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要求订立书面协议。

  第六十八条 律师审查企业与新业态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律师解答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新业态劳动者咨询时,可以建议新业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时,注意书面协议一般包括平台企业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订单推送与确认、报酬、服务时间与休息、职业保障以及协议的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七十条 律师帮助新业态劳动者起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或者书面协议时,可以参照2023年2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附件中的参考文本。

  第七十一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等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注意新业态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包括当日累计接单时间和适当考虑劳动者必要的在线等接单、服务准备、生理需求等因素确定的宽放时间。如果企业明确要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线时间或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常规管理的,企业要求的在线时间和线下接受常规管理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

  第七十二条 律师代理新业态劳动者涉及工作时长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时间、接单时间台账,确保劳动者可通过应用程序自主查询本人工作时间、接单时间等完整记录。

  第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新业态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时,如果企业对劳动者进行了实际管理,可以要求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新业态劳动者工资。

  第七十四条 律师代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时的劳动报酬案件中,可以要求企业向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合理报酬。

  第七十五条 对企业劳动规则的知情权。律师解答新业态劳动者法律咨询时,可以告知新业态劳动者享有对订单分配、报酬及支付、工作时间和休息、职业健康与安全、服务规范等与劳动者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格式合同条款、算法规则及其运行机制等劳动规则的知情权。

  第七十六条 律师解答新业态劳动者咨询劳动规则时,可以告知劳动规则主要包括:

  2.平台订单分配规则,包括订单分配的基本原则、订单优先分配或差别性分配规则等;

  3.报酬规则,包括计件单价及确定因素,抽成比例及确定因素,报酬构成及支付周期、支付方式等;

  4.工作时间和休息规则,包括任务完成时限要求及其确定依据和主要影响因素等,为防止疲劳对每日(或周/月)累计最长工作时间、停止推送订单休息等限制性规定;

  5.奖惩规则,包括服务要求和规范,考核制度,奖励和惩戒的情形、方式、标准,劳动者的申诉渠道和企业处理申诉的程序、结果反馈方式等;

  第七十七条 对企业制定劳动规则的参与权。律师解答新业态劳动者咨询时,可以告知新业态劳动者平台企业制定或修订直接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则时,要提前通过应用程序弹窗等显著方式向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将采纳情况告知劳动者。确定实施前,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予以公示。

  第七十八条 律师解答新业态劳动者咨询时,可以告知新业态劳动者有权要求平台企业在应用程序等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地持续公示有关内容,确保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能够随时方便查看完整内容,并提供反馈有关意见建议的渠道。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引导从业者优先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可邀请工会或第三方参与);协商不成的,可向企业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第八十条 符合劳动关系的,律师应引导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八十一条 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或民事关系的,律师应引导当事人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起诉;无约定的,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用工模式审查与区分。对于平台企业用工,应当着重审查和区分劳动关系模式与合作关系模式,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相关裁审实践,并结合支配性管理的有无及强弱,综合判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用工模式对应的协议合规性审查。若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为劳动关系,则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劳动合同进行合规性审查;若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为合作关系,则应签订对应的合作协议,着重审查协议条款中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并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关的风险预防。

  第八十四条数据合规管理。平台企业直接用工,应重视数据合规管理与审查,收集和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应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最小必要原则”和“公开透明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且在处理之前应向劳动者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

  第八十五条 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因服务性质需要获取劳动者提供服务期间产生的GPS轨迹、通话记录等数据,需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等数据的获取与使用范围,取得劳动者的自愿、明确同意,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确保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八十六条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合作用工模式合规性审查。对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用工,律师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符合业务外包模式,即由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将相关业务发包给平台企业,避免“假外包,真派遣”的风险。

  第八十七条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外包事项。若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对平台企业外包的标的为劳务(或岗位),则倾向于认定为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较为相似;如外包的标的为业务或服务,则倾向于认定为“业务外包”用工模式。

  第八十八条服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若服务费计算采用“按人头计费”“人员成本+管理费或服务费”方式,且按月支付,则倾向于认定为与“劳动派遣”用工模式较为相似;如果服务费计算采用与服务内容或服务成果相关联的方式,且按照业务进度及质量支付,则倾向于认定为“业务外包”用工模式。

  第八十九条劳动者的用工管理。若劳动者的直接管理(包括考勤、考核、任务安排、奖励与处罚、晋升晋级、工资调整等)由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负责,则倾向于认定为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较为相似;若劳动者的直接管理由平台企业负责,则倾向于认定为“业务外包”用工模式。

  第九十条劳动工具的提供。若劳动者的劳动工具(工作资料、工作设备、名片、邮箱等)由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提供,则倾向于认定为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较为相似;若劳动者的劳动工具由平台企业提供,则倾向于认定为“业务外包”用工模式。

  第九十一条 在上述要素中,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较为相似的要素越多,则该等用工模式被认定为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的可能性越大。

  在“业务外包”用工模式下,律师应着重审查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标的、费用支付、劳动用工管理、劳动工具提供等条款,明确合同的标的是相对独立的业务,而非特定的工作岗位,由平台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进行劳动严格管理和提供劳动工具。

  第九十二条 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与落实。平台用工应结合《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网监发〔2021〕38号)、《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北京市《关于促进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就发〔2021〕3号)等政策文件,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益。

  第九十三条 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在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中落实公平就业制度,禁止以性别、年龄、地域等不合理条件和因素限制劳动者就业和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 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严格落实最低工资制度,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十五条 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充分落实关于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合理管控劳动者在线工作时长,对于连续工作的劳动者应当设置合理的工间休息时间。

  第九十六条 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 劳动关系下,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如算法派单逻辑、服务评价扣款标准等),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留存书面记录。

  第九十八条 相关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履行公示程序,通过平台APP公告、短信通知、协议附件等方式向劳动者有效公示,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九十九条 针对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律师代理平台企业,应着重审查相关协议,以及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综合予以分析研判。

  第一百条 律师代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案件,可利用技术手段举证,提取平台后台数据、服务时长记录、工作指令及完成情况等电子证据,证明用工管理的合规性与相关事实。

  第一百〇一条 针对劳动者主张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平台企业整体构成劳动派遣关系案件,律师代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着重审查各主体间相关协议,以及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的核心因素,综合予以分析研判。

  第一百〇二条 对于涉及解雇争议、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一般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代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结合相关证据,审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相关用工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综合予以分析研判。

  第一百〇三条 对于涉及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代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特别注意工伤主体责任不必然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前提。

  第一百〇四条 律师代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案件还应特别注意群体事件风险防范。对于可能产生群体纠纷的案件,应提示企业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充分了解劳动者诉求,优先通过调解、补偿协议等方式化解矛盾。

  第一百〇五条 律师应审查新就业形态用工协议(如平台服务协议、合作协议等)条款,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判定用工关系判断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重点核查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支配性管理要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一百〇六条 律师应及时关注国家及地方新就业形态用工政策文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重点落实以下政策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邮政局、全国总工会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0号),制定并发布《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人社厅发〔2023〕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人社厅发〔2023〕5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人社厅发〔2023〕5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人社厅发〔2023〕50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办公室、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联合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协商指引》(总工办发〔2024〕27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邮政发〔2021〕59号);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网监发〔2021〕38号)。

  第一百〇七条 律师办理新就业形态用工业务时,应针对不同用工性质设计差异化合同文本:劳动关系的合同文本设计需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规定,明确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如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避免使用“合作协议”“承揽协议”等易混淆表述。民事关系需在承揽、合作等协议中细化服务内容、成果交付标准、报酬结算周期及违约责任,排除劳动关系核心特征条款(如考勤、绩效扣罚等)。对平台企业采用“系统派单+算法管控”模式的,应提示企业在协议中充分保障从业者自由选择权,充分保留劳动者接单自由度、拒单权等条款,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统一。

  第一百〇八条 劳动规则合规性审查。律师应协助企业制定或修订平台用工规则,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需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1.算法规则透明化。避免设置直接或变相强制劳动时间的算法,报酬算法需明确基本计件标准及浮动奖励规则。

  2.争议处理机制。在平台内嵌投诉通道,明确响应及处理反馈时限,并留存处理记录备查。

  第一百〇九条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衔接。针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律师应当提示企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灵活就业人员协助办理属地社保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针对建立民事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律师应建议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如意外险、责任险)覆盖工作责任风险,并在协议中明确保费承担主体及理赔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跨区域用工的,应提示企业核查社保缴纳地与实际用工地的政策差异,避免因漏缴、错缴社会保险引发争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工时与劳动报酬争议解决。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最低工资等诉求,律师应首先进行证据核查,结合平台系统记录的接单时间、报酬明细、休息间隔等数据,分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工时与工资标准,在此基础之上确定诉讼策略。若属民事关系,应援引协议约定的计酬方式;若属劳动关系,需核算法定工时外的加班时长及折算基数。

  第一百一十三条集体争议风险防范。律师应提示企业建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沟通机制,设立劳动者代表或线上协商平台,对报酬算法调整、服务规则变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前协商。针对群体性投诉,应提示企业制定合规应对流程,避免单方封号、扣款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电子证据的举证。律师应指导企业完善电子数据存证。确保用工协议签署、规则公示、报酬支付、考核记录等全流程线上留痕,定期备份至独立服务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仲裁或诉讼中,可依据证据规则申请调取平台后台数据作为证据,必要时委托技术专家对算法逻辑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监管合规应对。针对人社及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专项检查,律师应协助企业自查整改,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开展用工合规自查,重点核查劳动关系误判风险、休息权保障落实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作为法律服务的专业提供者,律师在处理新就业形态用工业务时,应当充分理解并注意防范风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及指导案例,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应当首先关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劳动领域法律法规;如果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则应按照《民法典》等一般的民事领域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审阅相关材料,确保清楚、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委托权限内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中证据规则的熟悉和研究,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指导、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有效。同时,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典型证据及其获取,应当及时整理、总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充分沟通,提前就证据收集向当事人作出说明、指导及协助,依法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交证据或依法申请调查取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应建议当事人根据需求尽早采用时间戳、公证等司法实践认可的方式保全证据,以确保证据合法有效、防止电子数据证据因时限届满、载体意外等原因而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提交证据时,应当提示当事人通过相应措施以保护相关个体的个人信息、企业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信息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办理为当事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并事先告知当事人需要报送的规定及具体报送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在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律师严禁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为劳动者提供新就业形态案件相关法律服务时,特别是对于群体性案件时,律师应当严格地在法律的框架内,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支持当事人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和解、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应注重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履行律师职责的过程中,始终应坚持社会责任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尽力维护社会和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办理新就业形态业务的基础应当是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应当掌握劳动争议领域(包括与新就业形态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政策、司法解释及具有指导、参考意义案例,提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服务水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指引内容仅依据该日期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写,并参考了典型案例和律师实务经验。仅供本市律师办理新业态用工业务时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

  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词汇,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能理解为系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硬性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本指引不作为对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和成果的评价依据,不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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